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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组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
         规定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附录:法律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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